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招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魚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堪認該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99年7月15日查扣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94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足認該魚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魚槍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並已於100年
5月19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魚槍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檢察官雖就上開扣案之魚槍,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然按91年2月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本件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該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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