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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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69號上訴人 黃銘宗 被上訴人 石鎮嘉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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