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