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3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己○○明知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於身份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前某日,見夾報中刊登購買帳戶之訊息,即聯絡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設之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⑴九十年八月七日,致電甲○○,詐稱其中獎為由,誘使甲○○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後匯款五千元及五千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⑵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致電丙○○,詐稱其中獎為由,誘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000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致電乙○○○,詐稱其中獎為由,誘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三千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致電丁○○,詐稱其中獎為由,誘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十一萬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致電戊○○,詐稱其中獎為由,誘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三萬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己○○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己○○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警主動清查詐騙帳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等五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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