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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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丙○○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
8日10時30分至同日1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旁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2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莊綜合體育場一帶,自「小P」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2年5月9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際新館網咖內,向友人甲○○借用其所有SHARP牌SH5301型號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未歸還與甲○○,旋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伯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