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7號原告 蘇水來 被告 張清田 被告 曾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該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又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5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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