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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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莊瑞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濱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8日13時許,在 林怡君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竊取林怡君所有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得手後惟旋為林怡君發覺追呼,經林怡君質問竊取動機時,逕將上開衣褲擲還林怡君後逃逸;復於102年3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竊取林怡君所有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得手後試穿時認不合適,即將上開長褲丟棄在上址隔壁巷弄內,上開外套亦任意丟棄。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瑞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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