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黃種進 被上訴人 黃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告於行駛中親眼看到被告停車,駕駛黃種進又開門,...。」等語,即表示被上訴人於行駛慢車道前20公尺之慢車道中有看到黃種進已停車但又開門,除開駕駛門外,當然是站在駕駛車門外開駕駛座後面之乘客車門一半約30公分,等待慢車道上的被上訴人停車,豈知被上訴人不但於前方20公尺就看到,竟不停車採取硬闖之迴避措施;同時因同一邊車道為二線道,快車道有公車及其他車輛行駛,慢車道有上訴人停車之停車障礙,車道所剩約二公尺寬度,試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立即停車,等停車障礙解除後再開車?又被上訴人於所剩之二公尺寬道路中,當然沒有迴避空間,這才是造成車禍的主要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車輛左後門突然又開啟,...。」等語,按經驗法則,看到車輛已行駛過來,根本不可能去開門,是故被上訴人根本就是無中生有的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承上,本件被上訴人實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101條第5項、第103條規定,此為本件車輛肇事主要原因,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予詳查,明顯是適用法條與行車肇事認識定事實錯誤而不利上訴人,故全部均不宜維持。
(二)對於新北市○○區○○路○○○區○○路○○○區○○路道路兩旁皆畫紅線,是否紅線都不能上下車?若是路邊有人在紅線停車下車,即可開車撞上開門站立之駕駛人或行人甚至於死亡,而撞擊在紅線停車之駕駛完全不需負擔肇事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對於上開鑑定委員會作如此鑑定,負面解釋道路交通規則,有鼓勵犯罪之鑑定,實不可取也。
(三)本件上訴人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僅是屬違警罰款項目,與本件之車輛行車肇事事故無關。因上訴人已停車在先,而被上訴人於行駛慢車道前二十公尺之慢車道中有看到上訴人已停車又開門,故被上訴人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其行車肇事責任明確,故上訴人完全無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