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10分許止」,關於「以臺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以臺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陳建助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與其子對話,沒有指名道姓,怎麼證明伊說的是告訴人 施能偉 、 劉玉香 ,伊只是亂罵,伊是罵伊兒子女友「討客兄」,伊是叫伊兒子去死一死,因為父子互罵沒有好話云云(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告訴人施能偉、劉玉香指訴 綦詳 (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施能偉、劉玉香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2張(見他卷第50頁證物袋)及譯文1份(見他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且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乙情,亦據檢察事務官勘察屬實(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辱罵對象係其子及其女友,並非告訴人2人云云,惟觀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多次提及「下來啊!」,而被告係在告訴人2人住處斜對面空地經營洗車廠,該洗車廠為平房,並無其他樓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第頁反面至第15頁),衡情,被告所在之處既為平房,被告與其子對話時豈有多次提及「下來啊!」之理?此與告訴人2人指訴當時其等正好站在其等住處3樓陽台,被告朝其等辱罵「下來啊」之語意始相符;而被告亦多次提及「你老婆討客兄」等語,惟被告之子尚未結婚,並無配偶,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此豈可能為被告與其子之對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有說過「我家最好不要缺角」,因為施能偉曾經跟蹤伊太太到伊家,伊等家是很單純的家庭,未跟其他人結怨,所以如果伊等家有事一定跟施能偉有關,觀諸被告所言之「我家最好不要缺角」與被告所辱罵顯為同一段話,益徵被告所辱罵「無能」、「你老婆討客兄」、「欠人幾百萬元」之對象無疑係指告訴人施能偉及其配偶劉玉香,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其經營之洗車廠前馬路上,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朝告訴人2人所為之「無能」、「你老婆討客兄」、「欠人幾百萬元」等言語,帶有分別評價告訴人劉玉香不守貞操,有失婦道,告訴人施能偉無能任配偶在外另結新歡、經濟能力欠佳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2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台語「這樣無能」、「你老婆討客兄」、「欠人幾百萬元」等語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以上開言語,
同時侮辱告訴人施能偉、劉玉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
雙方之糾紛,僅因相處不睦,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