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鈞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智鈞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
4條之規定。㈡被告胡智鈞借款予告訴人 徐仁智 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480
%,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48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1筆款項,就該筆貸款2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貸放金額、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票1張(金額2萬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健保卡各1枚等物(除本票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且告訴人業已償還借款,被告自應將此等物件歸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據2張、證人 何仲薇 所有之健保卡1枚(已發還證人何仲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