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王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5年4月16日屆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指虎1只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