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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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61月(計算式:6月+6月+3月+3月+4月+6月+3月+3月+2月+6月+3月+6月+6月+4月=6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月外,亦不得踰越24月(計算式:10月+14月=2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受刑人黃世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民國104年10月28日│民國104年11月5日上│民國104年11月6日下│││上午2時22分許│上午4時許│午7時40分許│午11時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訴)機關│偵字第731、746、│偵字第731、746、│偵字第731、746、│偵字第731、746、││年度案號│747、748、759、760│747、748、759、760│747、748、759、760│747、748、759、760│││號│號│號│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實├──┼─────────┼─────────┼─────────┼─────────┤│審│判決│民國105年1月30日│民國105年1月30日│民國105年1月30日│民國105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決├──┼─────────┼─────────┼─────────┼─────────┤││確定│民國105年2月26日│民國105年2月26日│民國105年2月26日│民國105年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至6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監執行中)│└────┴───────────────────────────────────────┘┌────┬─────────┬─────────┬─────────┬─────────┐│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1月7日下│民國104年11月7日下│民國104年2月1日上│民國105年1月5日凌│││午1時38分許│午6時49分許│午10時至下午1時20│晨2時許│││││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訴)機關│偵字第731、746、│偵字第731、746、│偵字第64號│偵字第64號││年度案號│747、748、759、760│747、748、759、760│││││號│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實├──┼─────────┼─────────┼─────────┼─────────┤│審│判決│民國105年1月30日│民國105年1月30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決├──┼─────────┼─────────┼─────────┼─────────┤││確定│民國105年2月26日│民國105年2月26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至6│金門地檢署105度執字第69號(編號7至14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0月,在監執行)│刑1年2月)│└────┴───────────────────┴───────────────────┘┌────┬─────────┬─────────┬─────────┬─────────┐│編號│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月8日下│民國105年1月9日凌│民國105年1月10日下│民國105年1月11日凌│││午5時30分至6時25分│晨1時21分許│午3時30分至6時30分│晨5時45分至47分許│││間之某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訴)機關│偵字第64號│偵字第64號│偵字第64號│偵字第6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實├──┼─────────┼─────────┼─────────┼─────────┤│審│判決│民國105年3月28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決├──┼─────────┼─────────┼─────────┼─────────┤││確定│民國105年4月12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5度執字第第69號(編號7至14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月11日晚│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間10時20分許│├────┼─────────┼─────────┤│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訴)機關│偵字第64號│偵字第6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實├──┼─────────┼─────────┤│審│判決│民國105年3月28日│民國105年3月28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105年度易字第15號││決├──┼─────────┼─────────┤││確定│民國105年4月12日│民國105年4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5度執字第69號(編號7至14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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