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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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更正為「保力達半瓶及啤酒2瓶」。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離去」,補充為「離去返回住處休息」。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補充
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承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3405公里以南200公尺」,更正為「340公里以南700公尺」。
ꆼ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
二、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省道臺9線公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自稱以鐵工為業,係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育有1名現13歲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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