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陪同范ꆼ原、 詹儒碧 、 劉振寰 、 林坤勇 、 范玉燕 等客人飲酒」,更正為「與該店之員工范玉燕陪同范ꆼ原、詹儒碧、劉振寰、林坤勇等客人飲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客觀方面,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可能,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逗引或滿足他人情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之意,刑法仍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係於「達海卡拉OK」之包廂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猥褻行為,惟該包廂於斯時係處於未上鎖之狀態,非屬封閉之場所,其他不特定人仍得隨時入內,進而有共見被告上開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既裸露其身體私密部位,客觀上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脫衣陪酒,已造成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公然猥褻行為係因一時酒興,暨其智識程度、係越南籍人士、職業為坐檯小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前揭諭知,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