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兩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復有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98年3月3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業於98年4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於該裁定送達10日後即98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98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