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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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雖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借據附卷足證,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且查,被告係與原告高雄分行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履行、往來,此觀諸卷附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所載往來行為0037、該0037分行代號即為原告高雄分行,在對照原告97年3月3日提出之分行別及代號對照表亦可得見。同時被告已以言詞聲請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四、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