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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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至東湖路與仁愛路口前,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進入仁愛路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竹林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被告突然左轉,一時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所騎機車滑行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臼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損賠金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整,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