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後3個月內即96年12月14日前,向「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聲請人已於96年9月27日向上開專戶支付7萬元,惟該署檢察官竟未查明上開事項,誤以為聲請人未遵期付款,而以聲請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全案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嗣於98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且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已不復存在,故本院無從進行再審之審理,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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