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廖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71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之訴訟類型。至聲請人固稱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係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之債權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有異,是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