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訴之
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主張其簽發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起訴本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然反訴之標的(即請求返還借款
之給付之訴)與本訴之標的(即主張本票罹於時效起訴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之訴)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屬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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