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6樓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於民國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
00088250號函可稽,並已於97年3月29日刊登債權讓與之
公告,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①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②遲延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③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④其他費
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100元之貸款手續費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但被告自97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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