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告 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5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騰空遷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五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
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
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55,200元。97年4月1日,立約雙方同意本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延期3個月,至97年7月31日止。惟被告自97年7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拒不返還房屋予
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計776,000元,扣除押金46
5,600元,實欠租金314,00元。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14,00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每月應有之租金收
益,被告亦因而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5,200元之損害金暨不當得利,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書、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騰
空並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願 就主文第1項、第2項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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