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周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殘餘之刑執行,10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三、周明森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21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區○○路○○○號2樓林峰瑩住處搜索,周明森見警前來,至上開處所2樓跳下逃逸至後方菜園躲藏,惟仍為警尋獲,周明森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18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業已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於警詢係自承「我於5日上午10時許,在我家房間內,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吸食燒烤所冒出之煙霧」等語,僅有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則本案被告所涉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而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警詢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