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鴻從事芒果園採收等工作,開車運送水果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4年4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崙東路2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2輛機車而貿然超車並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董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先撞擊告訴人董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撞擊行駛在告訴人董籐後方由告訴人 林永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林何麗金 ),告訴人董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9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部鈍挫傷腸繫膜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手第五指脫臼、泌尿道感染、腹內膿瘍、胰臟瘻管、12指腸潰瘍及左側肋膜積水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告訴人林永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與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何麗金受有右第4、5蹠骨骨折、左腳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籐、 董潘美花 (即董籐之配偶)、林永盛及林何麗金均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董籐、董潘美花、林永盛及林何麗金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