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發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所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其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1(211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桂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測委託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
1(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