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展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展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展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係兇器)破壞 邱定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綠光墨線儀1台、氣動刻模機1台、氣動鑿子1支、救車電池1台、行車紀錄器1台。嗣邱定宏於當日上午8時許,欲駕車上班時,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5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尋獲協尋少年翁姓少年,見翁姓少年正在董展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使用邱定宏遭竊之筆記型電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定宏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背面,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定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57頁、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翁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69至70頁),復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證人翁姓少年使用遭竊筆記型電腦照片、尋獲遭竊筆記型電腦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邱定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再進入車內竊取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
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竊得綠光墨線儀1台、氣動刻模機1台、氣動鑿子1支、救車電池1台、行車紀錄器1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竊盜犯行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
000元一情,有傳真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款項,既與告訴人之損失相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