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蔡羽甄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向銀行辦過貸款,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本案自稱貸款代辦人員「 林雅惠 」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傳送:「為什麼要密碼呢?」等文字內容,可見當時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一事已有存疑,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但因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被告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急需用錢,而容任帳戶可能遭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既已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審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已一再表明其係為辦理小額借貸所需而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語,經核卷附被告手機對話之翻拍照片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94頁),確實與其所述相符,可見被告乃因聽信「林雅惠」所述,認為提供郵局帳戶是要測試收款帳戶是否正常,並配合其說法,先提供身分證及自拍照片給對方,且詢問對方若借款不同本金之還款期數及利息,再確認其最終欲借款之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期數,其雖對對方要求提出提款卡密碼部分有所疑問,然經對方以熟練話術安撫後即不疑有他而提供,足徵被告確係在誤信下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按對方指示而提供。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多次主動聯繫詢問借款進度、何時可放款,並於聯繫「林雅惠」未果後,仍持續數日嘗試與對方聯繫等情,亦堪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當下,並未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人為任何不法利用,直至聯繫數日未果後始心生疑慮,基此,實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自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被告當時因亟需用錢又自知信用不佳,始會尋求民間私人借貸之途徑以救急,自難以一般金融機構較為嚴謹之放款程序,或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經驗等情,即遽認被告理應發現本次借貸流程不同而及時察覺有異。另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交付帳戶前,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被告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云云,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乃在供對方匯入其借得之款項,無論其所提供之帳戶餘額高低,均可達此目的,則被告選擇交付餘款較低之帳戶,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正常的交易往來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信用不足又需款孔急如被告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本件檢察官就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被告辯稱其有貸款之需求方誤信對方所言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未明顯違常,又非純屬虛妄,俱如前述。是本件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8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羽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劉至 展、潘 慧玲 行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蔡羽甄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羽甄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劉至展 、 潘慧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2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以及其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想借錢,但我與銀行間有債務協商,沒辦法再跟銀行借錢,於是上網看到有不用保人的小額借貸廣告,就與廣告上留下的LINE帳號聯絡,對方自稱是林雅惠,她說可以幫我辦理小額借貸,要我把接收借款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說要幫我測試該帳戶有無自動扣款的設定,我不疑有他,就依照她的指示把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到便利商店用交貨便方式寄給她指定之人,並告知她提款卡密碼,但後來對方並沒有將借款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才察覺有異,朋友說我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我去郵局要辦帳戶遺失時,郵局人員跟我說郵局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警察也到郵局來處理,我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領得提款卡使用,嗣於107年5
月14日18時36分許,前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指定名為「 楊卓邕 」之人收受,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7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郵件各1份、被告辦理交貨便之統一發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查詢列表照片各1張,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為「林雅惠」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39頁、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49頁)。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人士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至展、潘慧玲,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等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以及告訴人劉至展提出之手機訊息、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潘慧玲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9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其寄出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其提供之時,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人利用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係因其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款廣告,因而與對方聯繫,對方為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因對方要求要測試其收款帳戶是否正常,其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照對方指示提供出去等情(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4頁、簡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頁),是其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惠」間談論借款細節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因為辦理小額借貸因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等語,尚非虛構。
⒉另被告提出與「林雅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約略經過如下
:被告於107年5月13日13時8分許,開始與對方聯繫,並表示:「我想小額借貸」,「林雅惠」即稱:「可以」、「要借多少」,並傳送「每一萬元每個月利息200,還款方式:
我會提供一個供你分期還款的唯一帳戶給你還款。每還一期公司寄還一張本票。(1)身份證正反面拍照(2)手持身份證自拍照(3)現居住地址(4)工作地址(5)個人手機號碼(6)借款金額」之訊息,被告回應:「2那個不懂」,「林雅惠」回稱:「手持證件連頭像自拍,確認是本人借款(防止盜用他人證件借款)」,被告因而按照上開訊息內容拍攝其身分證反面影本及其手持身份證件之自拍照片傳送與對方,並表示要借4萬元,「林雅惠」即傳送1張載有分期本金、利息數字等之「4萬分20期」書面表格翻拍照片,表示可以申請20期還款,且還款3個月後可提前還款,另會提供其本人帳戶,於每個月還款日前3天提醒被告還款,如被告逾期還款,會終止合約要求被告一次歸還所有本金,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意後,「林雅惠」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表示:「你的審批下來了」、「公司可以借款給你」、「還款確定分20期對吧?」、「確定好,你準備一個借款接受帳戶拍給我」、「需要提醒你的就是你提供的借款接受帳戶不能有代繳代扣功能,及網銀功能,否則財務測試如果有這樣功能的帳戶作接收,會被退件,那就麻煩」,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回應:「郵局可以嗎?」,並拍攝郵局帳戶存摺照片與對方,且稱:「卡我還沒有去郵局領」、「我明天去領」,又稱:「五萬的話一個月繳多少」,「林雅惠」即傳送載有分期本金、利息數字等之「5萬分25期」、「5萬分20期」之書面表格翻拍照片2張,並要求被告確認借款金額,被告表示確定要借5萬分25期後,「林雅惠」即要被告明天拿到提款卡後拍照給她做借款資料,到時再與被告確認一些還款細節跟放款程序。嗣「林雅惠」即於翌(14)日11時16分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何時可補給帳戶資料,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1張後,「林雅惠」即表示已收到,會幫被告做好借款資料,要再與被告確認還款細節跟放款程序,詢問被告何時可接語音通話,雙方以語音通話聯繫14分47秒許後,「林雅惠」即傳送:「蔡羽甄小姐向林雅惠本人借款5萬分25期,開25張2000本票,每還一期,還你一張本票,還款方式:林雅惠本人提供新莊民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你分25期還款的唯一帳戶,每個月還款前3天會提前通知你,超過還款日三天,視為逾期還款,蔡羽甄小姐提供蘆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作為5萬借款的接受帳戶。以上記錄保留好,此記錄可作為借款的法律存証使用」之訊息,並要被告確認借款資料是否正確,被告確認無誤後,「林雅惠」即要求被告將借款接受帳戶寄給財務做測試,並稱:「你到7-11寄交貨便,上誠門市○○○市○區○○路○段000號收件人:楊卓邕0000000000)」、「稍後你寄出帳戶及卡片,我都會在借款聊天記錄做詳細登記(1)什麼時候寄出(2)透過什麼方式,物流單號我會記錄下來,你提供你個人帳號出來借款,如果在借款期間有任何帳戶及借款資料問題,我林雅惠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你提供的所有資料,只作為借款專用)」,被告因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回傳其拍攝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給對方,「林雅惠」表示會將寄件信息打上去登錄在聊天記錄上後,遂稱:「你把卡密碼發給我」、「收件後財物會先安排測試帳戶」,被告則回應:「為什麼要密碼呢?」,「林雅惠」即主動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2分8秒許後,被告即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稱:「因為先生在旁邊不方便講電話」,「林雅惠」即再次傳送:「蔡羽甄小姐已於0000-0-0000:18:36由7-11代為收件,經由交貨便,物流單號:G0000000將借款接受帳戶蘆竹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林雅惠,(從現在起至借款完成當日,帳戶和卡片交還蔡羽甄小姐前,如這段時間有任何問題,我林雅惠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此期間和蔡羽甄小姐沒有任何關係)所有資料只作為借款專用,不做任何商業用途!」、「這些紀錄你保留著,作為我們借款的存證」等訊息,被告詢問何時可知道借款結果,「林雅惠」表示收件後測試好3天內放款,放款前會提前與被告約碰面地址,儘量安排幫被告這禮拜出款,並提醒被告以後每個月記得準時還款;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2時28分許,主動聯繫「林雅惠」並詢問何時可知道結果,並表示急需這筆錢,林雅惠表示今日才剛寄到門市,業務會安排收件,儘快幫被告安排;被告於107年5月17日12時許,主動訊問「林雅惠」辦理結果,「林雅惠」回應:「業務今天有收件了,晚點財務才安排測試」、「測試OK,我會跟你通知」,被告追問:
「那明天可以拿到錢嗎?」,「林雅惠」表示最近件比較多,如果明天沒排到,最晚就是下星期一,明日再幫被告跟財務排看看;被告於107年5月18日12時28分許,再次向「林雅惠」表示:「想請問一下今天可以嗎?」、「不好意思一直問你」,「林雅惠」表示下午就可安排放款,被告回稱:「我上班不能接電話,怎麼辦」,「林雅惠」即表示會跟業務交代5點後安排被告的件,被告下班後就可以拿到錢,業務會再打電話給被告,並提醒被告每月要正常還款;被告於同日18時11分許聯繫「林雅惠」表示:「業務都沒有跟我聯絡」,「林雅惠」回稱因業務還在桃園處理其他件,要晚上10點才會到被告處,被告於同日21時43分許向「林雅惠」表示還在等業務,「林雅惠」回稱「等我一下」後,即未再讀取被告後續於同日22時38分許、107年5月19日、20日、21日所傳之任何訊息。
⒊參諸上開對話過程,堪認於該對話過程中,自稱為「林雅惠
」之女子,乃扮演其為私人借貸公司員工之角色,告以被告借款之步驟,並事先備好書面表格,而具體提出4萬元分20期、5萬元分20期、5萬元分25期之分期清償表格內容等翻拍照片,供被告選擇借款金額及分期還款期數,亦詳告以被告借款入帳及還款方式,且說明何以需求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另將借款進度及相關訊息整理後發布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再三保證所提供之資料僅供借款專用,被告提出帳戶資料期間不用負刑、民事之法律責任,更多次提醒被告記得準時還款,以此手法循序漸進營造其僅係辦理小額借貸公司員工之假象等情甚明。而被告於該對話中,亦顯聽信並配合對方說法,先係提供身份證及自拍照片給對方,且問對方若借款不同本金之還款期數及利息,並確認其最終欲借款5萬元分25期清償,其雖對對方要求提出提款卡密碼部分有所疑問,然經對方以熟練話術安撫後即不疑有他而提供,並與對方解釋其配偶在旁時不方便講語音通話等等,均足徵被告確係為申辦小額借貸,且需款孔急,因而遭自稱「林雅惠」之人說法所惑,在誤信下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按對方指示提供出去。且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多次主動向聯繫詢問借款進度、何時可放款,並於聯繫「林雅惠」未果後,仍持續數日嘗試與對方聯繫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當下,其並未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人為任何不法利用,直至聯繫數日未果後其始心生疑慮。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民間借貸等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前亦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見偵卷第43頁反面),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一直向對方詢問何時可拿到借款,並表示有急需等語,業如前述,是其顯處在急需用款之情形,且其既知自身信用不佳而尋求民間借貸管道,即係期待可以避開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等程序迅速借得款項救急,又民間借貸方式流程眾多不一,本無嚴謹之程序要求,則自難逕以一般金融機構較為嚴格之放款程序或被告過去自身向金融機構借貸經驗作為標準,而認被告得以及時察覺本次借貸流程有異,復其本次借貸金額僅5萬元,金額非高,被告在亟需款項之情形下,因而未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之合理性,且疏於查證,即相信以前述流程確可借得5萬元等情,並非毫無可能。
⒌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玲於警詢證稱:我係因需要一筆
金錢,要跟對方(LINE暱稱為bigboss)借5萬元,對方就要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來,讓對方查是否為警示帳戶,如沒問題就會把金額匯入我的帳號內,我就去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寄給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給「楊卓邕」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自稱bigboss之人,對方因而由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我存簿內的金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潘慧玲亦係因欲辦理小額借貸,因而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雖寄送地點有所不同,然仍同指定寄予「楊卓邕」收受,是其遭詐騙手法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兩者間幾無二致。另有他案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同經自稱「林雅惠」之人以辦理小額貸款為由,要求他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自稱「林雅惠」之人,亦在LINE訊息中向他案被告表示:「…先生向林雅惠本人借款10萬元,…還款方式,林雅惠本人提供新莊民安郵局,局號…供你分20期還款之唯一方式…,以上記錄保留好,此紀錄可作為借款的法律存證使用,借款信息資料你確認一下」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花軍 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與本案被告所聯繫自稱「林雅惠」之人所使用之話術幾乎雷同,堪認於107年5月間,確有不肖人士向全國各地民眾散布可辦理小額借貸等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款之情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至灼,而本案告訴人潘慧玲及上開他案被告亦皆因此受騙,可徵被告確係遭不詳人士以前開宣稱可提供小額借貸手法所惑,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⒍又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時,帳戶餘款雖僅餘312元,金額
非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可考(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原係作為儲蓄或保險扣款使用,自100年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固堪認被告乃提供帳戶餘款甚低且非現行使用之帳戶。惟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接受借款,無論其所提供之帳戶使用頻率高低若干,均可達此目的,則以被告選擇提供非現行使用且餘款甚低之帳戶予他人,實尚不足以論證其必有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作為不法利用且其亦無妨之容任心態。再者,由上開被告與「林雅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係為滿足「林雅惠」所提出之借款程序,始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益徵被告係因確信對方將會替其辦理小額借貸,方為申請補卡之舉,其確實深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僅限於收受借款用途,尚難想像被告會甘冒自己遭刑事追訴風險刻意申辦提款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為辦理小
額借貸,過程中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尚難僅以被告有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為取得個人貸款率爾提供帳戶,即有幫助他人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略嫌速斷。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
┌─┬────┬────────┬────┬──────┐│編│詐騙對象│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轉出金││號││││額(新臺幣)│││││││├─┼────┼────────┼────┼──────┤│1│告訴人劉│於107年5月17日13│107年5月│5萬元(經由│││至展│時分許、翌(18)│18日12時│告訴人劉至展││││日10時31分許,接│59分許(│之妻 林曉涵 郵││││獲佯稱為告訴人劉│聲請書誤│局帳戶轉出)││││至展親友「 陳信穎 │載為13時│││││」(聲請書誤載為│許)│││││「 陳信賴 」)之電││││││話,表示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劉至││││││展借款,告訴人劉││││││至展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5萬元││││││。│││├─┼────┼────────┼────┼──────┤│2│告訴人潘│告訴人潘慧玲因有│107年5月│5,000元│││慧玲│小額借款需求,與│18日13時│││││暱稱為「bigboss│18分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楊卓邕」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bigboss」,││││││對方即將帳戶內餘││││││款5,000元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