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王誼喬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 王光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4號)後,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年1月5日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司北 調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923元,及其中90萬0,235元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3,688元自第二審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更一卷第19、39、4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139地號)及同段15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原告祖父) 王觀煌 所有,王觀煌於86年8月1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 王光昇 、原告父親 王光陽 3人繼承,於101年5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王光陽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另於102年2月26日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出租與訴外人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嵐公司)使用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無權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王光陽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對於被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923元,及其中90萬0,235元自10
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3,688元自第二審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即30.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0%」,嗣經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縮減上訴聲明如上,除上開部分外已於前審判決已告確定,併予說明)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70年間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被告母親) 王江
彩雲所有,王江彩雲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嗣王江彩雲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王觀煌,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固規定,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為夫所有,系爭土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為王觀煌所有。王江彩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王觀煌知情不表示異議,被告於72年2月10日建築系爭房屋完成,同年6月8日為建物保存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之建號」欄登記系爭房屋4個建號。王觀煌於79年9月29日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之建號」欄已登記4個建號,王觀煌亦無異議,足認王觀煌對王江彩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系爭房屋,為默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難謂不生效力。
㈢如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系爭房屋1樓僅20.41平方公尺,2至4樓各33.7
9平方公尺,樓梯在室內,可使用面積無幾,房屋地點偏遠,出租晟嵐公司租金每年僅7萬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被告代王光陽、王光昇繳納89至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6萬6,
460元,原告應負擔王光陽部分8萬8,820元亦應予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訴更一卷第39頁反面):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㈡上開149地號土地於70年9月25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上
開150地號土地於52年6月6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系爭土地均於76年10月1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王觀煌。被告、王光昇及王光陽於100年8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101年5月11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101年6月15日王光陽將所有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
102年2月26日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㈢王江彩雲於71年4月9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
載:「茲有王光晨(被告)1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4層,R.
C造建築物棟,業經本人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
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149地號土地於70年9月25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上
開150地號土地於52年6月6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系爭土地均於76年10月1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王觀煌。(不爭執事項㈡),而王江彩雲於71年4月9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系爭房屋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江彩雲與王觀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雖登記於王江彩雲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仍屬於王觀煌所有,且王江彩雲於76年7月
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9年7月間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王觀煌所有,登記原因非以繼承名義,更足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觀煌,是縱使王江彩雲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亦屬無權處分,依法須由王觀煌同意等語。惟查,王江彩雲及王觀煌自35年間結婚後,即共同生活,而被告為王江彩雲及王觀煌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訴字卷第60至62頁),衡諸其等為夫妻、親子關係,王江彩雲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並經被告 嗣建 有系爭房屋,王觀煌當無不知情之可能,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應係經過王觀煌之同意;被告嗣於72年2月10日建築系爭房屋完成,同年6月8日即為建物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司北調卷第18至21頁),而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之建號」欄亦登記系爭房屋重測前4個建號(7736、7737、7738、7739),有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司北調卷第44至47頁)。則王觀煌嗣於79年9月29日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之建號」欄已登記上開4個建號,且王觀煌所有土地上蓋有建物,若王觀煌係不同意或為反對,更不可能於71年間系爭房屋完成或至76年王江彩雲死亡至79年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均未表示異議,益徵王觀煌對於王江彩雲以出具同意書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一節,知情且同意。㈢被告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
,則王觀煌之繼承人王光昇、王光陽及被告自亦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之系爭房屋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1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1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王光昇及王光陽繼承後,3人於101年5月11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各分得應有部分1/3,101年6月15日王光陽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即原告,原告復於102年2月26日因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參不爭執事項㈡及訴字卷第10頁地籍異動索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光昇及王光陽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於原告由其父王光陽受贈以及拍賣取得王光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對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殊無不知之理,亦當可合理推斷而知悉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占有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其應承受前手與被告間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長久佇立於系爭土地上,不曾為對待給付,衡酌系爭土地前後所有人與被告均為親人(父子、母子、兄弟)關係,彼此間乃無償性質使用借貸關係,非與常情有悖,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得不同之心證,則應認該無償性質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應為原告所承繼,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
㈣據上而論,被告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未消滅而終止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3,923元,及其中90萬0,235元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3,688元自第二審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30.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