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聲請人 潘小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小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20至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9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6頁、本案卷第52頁)、勞健保加保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00元
、0元,惟其自陳104年8月起至106年8月有家教勞務所得每月10,000元至11,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家庭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45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61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5,929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輔導國文、英文及數學等,收入採六(聲請人)、四(公司)分帳,並切結目前月收入約為10,200元(計算式:1,700元×10科×0.6=10,200),其已成年長子陳○○則切結每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以支應生活所需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資助人切結書等(本案卷第36至38頁、第52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長子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長子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80,260元、920,320元(概為國軍金門財務組薪資所得),是本院即以聲請人切結每月家教收入10,200元,加計長子給付12,000元,合計22,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以配偶陳○○名
義承租房屋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4至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2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65,659元(參調卷第69頁,共8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425,282元,及調卷第22頁以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15,914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694,466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704,367元、新光行銷公司443,337元、長鑫資產公司3,437,014元、宜泰資產公司1,385,309元、板信資產公司559,970元,尚有新誠國際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0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56,00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6年【計算式:(19,665,659-156,002)÷9,259÷12=17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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