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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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欣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不同,另附表編號3為妨害秩序罪,與前開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拘役10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25、27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秩序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8日112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11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29日113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字15296號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