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MBLANTEJOSEVINARO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LOPEZRONANLAGURA(中文名 羅南 ,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DAPUGOJESSRELLDEPAUR(中文名 傑斯瑞 ,菲律賓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EMBLANTEJOSEVINAROCATAMBACAN、LOPEZRONANLAGURA、DAPUGOJESSRELL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SEMBLANTEJOSEVINARO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LOPEZRONAN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JESSRELLDE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陳映佐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