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聲請人何○○相對人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何○○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關係人何○○陳報狀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廖俊惠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