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素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
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故本件刑法第214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㈢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並經未授權議定及收取價金,與其夫共同
向甲○○佯稱上開車位係丙○○所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實所不該,惟慮其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4月24日以前之95年4月25日,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犯行,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號│││之法律││├─┼────────┼─────────┼──────┼────────────┤│1│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犯罪之行為者,皆│罪之行為者,皆為正││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為正犯。│犯。││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須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5款│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之。││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⒉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3│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1項前段│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之刑之罪,而受6│之罪,而受6個月以││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身體、教育、職業│1,000元、2,000元││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元折算1日││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罰│││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1元以上3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折算1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所宣告之刑,難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矯正之效,或難以│││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維持法秩序者,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在此限。│││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正前罰金罰│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鍰提高標準條│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刪除)││例第2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依刑法第41條易科│││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或第42條第2│││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項易服勞役者,均│││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就其原定數額提高│││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64號後棟居基隆市○○區○○○路○○○巷15之6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原名陳素珠)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46之1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金寶貴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因 張淳 憶於95年間委託丙○○就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麥金路3849建號
D、E區地下2樓編號94F車位尋找買主,而知悉 張淳憶 欲出售上開車位,其明知並經未授權議定及收取價金,仍與其妻丁○○(本名陳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2月8日,向甲○○佯稱上開車位係丙○○所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丙○○購買上開車位,且於同日在不知情之代書 孫渼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路○○○○號辦公處所,與丙○○、丁○○以陳素珠、方 雯玲 (甲○○之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丁○○、丙○○訂金25萬元,再於95年3月4日依約交付丁○○、丙○○價款15萬元。嗣甲○○因金寶貴等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始知上開車位所有權人實係張淳憶,而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證述。│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將張淳憶所有之上開車位││││賣給告訴人甲○○,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5萬、15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孫渼雲之供述。│佐證被告2人將前揭車位賣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4│證人張淳憶之證述。│證人張淳憶證稱:上開車位是││││我的,我只是叫丙○○看有無││││人要買車位,有買家時要通知││││我,我沒有跟丙○○說要賣多││││少錢,丙○○後來也沒有通知││││我將車位賣掉,是要塗銷該車││││位抵押權時,銀行通知我,我││││打電話問孫渼雲,才知道此事││││等語,足證張淳憶並未授權金││││貴寶買賣該停車位。│├──┼─────────────┼─────────────┤│5│基隆市○○區○○段○○○○號│證明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係│││土地謄本、同段建號3849建物│張淳憶之事實。│││謄本各1份。││├──┼─────────────┼─────────────┤│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證明被告2人以陳素珠之名義│││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告訴人以其女 方雯玲 之名義│││買賣所有權移轉議約書各1份│於前揭時、地就上開車位簽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於95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4日先後交││││付25萬元、15萬元之價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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