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告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兩造所締結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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