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芷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芷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芷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人指示,以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前往新竹市○○○街之「7-11便利商店寶捷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7-11便利商店」予「陳雅欣」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先生(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提款卡密碼以網路聊天軟體「LINE」傳送給「陳雅欣」,而容任該帳戶供作「陳雅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某網路販賣業者,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潘貴榮 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訂購剪髮器,誤設為重複訂購,若欲銷帳,請先查看帳戶,並因翌日將扣款,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貴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ATM轉帳1萬412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6年10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假冒「消費高手」店家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 江綵慈 佯稱:
工作人員將簽收單貼錯包裹,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請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假冒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江綵慈詳稱:消費高手已解除分期設定,請其協助操作解除設云云,而要求江綵慈就近前往ATM操作,致江綵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2萬6123元至上開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周芷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23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貴榮(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綵慈(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男友蕭宇盛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三)卷附①告訴人潘貴榮遭詐騙有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②告訴人江綵慈遭詐騙有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頁)、江綵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2至23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6年11月2日國世國光字第1060000140號函附周芷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對帳單(見偵卷第24至30頁)。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詢(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5頁、第9頁),顯非毫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懷疑該帳戶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之非法使用一情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雅欣」指定之「程」先生前,已然預見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詐欺等犯罪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因「陳雅欣」向其陳稱該金融帳戶係單純作為投注站使用,復未經任何查證,即依「陳雅欣」之指示,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先生,可知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潘貴榮、江綵慈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潘貴榮、江綵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僅3萬6535元,所生之損害尚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均未曾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與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提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未拿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中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上揭意旨,就被告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