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因需款恐急,觀看報紙之借款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人「 王文華 (按本名為 王泓寓 )」聯繫後,王泓寓告知得以購買機車之方式貸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哲誠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填妥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予王泓寓,再由王泓寓交由不知情之 蕭志成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在臺中市○○路○○○○○號,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 海蔦 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 張昭洋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交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由遠信公司代為支付車款後,許哲誠以每月1期、每期6983元、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經海蔦機車行送請遠信公司審核後,致遠信公司誤認許哲誠確有支付上開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讓海蔦機車行對許哲誠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而為許哲誠一次付清上開購車價款予海蔦機車行。嗣許哲誠於104年1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未果,且查知該機車已於同年3月5日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誠(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53、274、275、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而欲向自稱「王文華」之人借款2萬元,遂交付身分證給「王文華」辦理,伊從未看到該車,亦未曾繳付任何貸款金額,當初交付身分證時不知道係要購買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3日透過海蔦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告訴人因而核貸撥款79,800元予海蔦機車行,前開機車當日過戶予被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該車於同年3月5日轉讓過戶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弘達 (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5-113頁)、證人即海蔦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張昭洋(見偵緝卷㈠第37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3-11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催收紀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繳款紀錄(見偵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9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43139號函暨機車領牌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69-173頁)、106年9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56555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81頁)、刑事陳報狀暨撥款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83、1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偵查時自承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
所親簽,其購買前開機車之目的係為向自稱「王文華」之人(即王泓寓,以下均稱王泓寓)借款2萬元,王泓寓稱伊簽購車契約後就會給 伊錢 等情(見偵緝卷㈠第36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借款目的係欲繳納房租,原本就不想買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而被告於購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足徵被告明知自己本身無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無資力償還分期貸款,竟仍假借分期購買機車之名義申請貸款,而實際上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付購車價款予車行,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初不知道交付身分證給王泓寓係要購買機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然被告既坦言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為其所親簽,並稱伊後來曾致電海蔦機車行表示不願購買機車等節,核與證人張昭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領牌過1、2日後曾致電表示不願意購車,但伊回稱機車已經領牌並交付蕭志成,要被告與蕭志成聯繫等語相符(見偵緝卷㈠第37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9、103頁),加上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核貸時,曾經撥打照會電話予被告本人以資確認,亦據證人蘇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有照會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93頁),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見偵緝卷㈠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伊交付身分證件予王泓寓,並透過海蔦機車行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等情甚明,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始終陳稱伊當初看到廣告而向王泓寓借款,係王泓寓告
知伊用機車貸款方式借錢,伊遂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填好,連同身分證交付予王泓寓;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蕭志成;事後簽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目的係將機車讓渡給王泓寓,換取2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王泓寓交付之「寶華理財通公司王文華」名片1紙(見偵緝卷㈠第19頁)在卷為憑,核與證人王泓寓於偵查時證稱:該名片係伊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㈠第7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銀行及民間貸款工作,對外做生意自稱「王文華」,被告曾找伊辦貸款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82-28
3、290頁)一致。然而,證人王泓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找伊辦貸款,因工作年資不足,申辦條件不夠,而無法辦理;後來第二次被告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伊質押借款72,000元,沒有利息,並簽有買賣讓渡書、質借款擔保契約書,約定1個月後還款,否則該車即歸伊所有;期滿後被告沒有依約還款,伊也找不到被告,就將該車變賣他人74,000元、75,000元左右。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該機車是分期付款買的,至於該車是否分期付款購買,伊不知情;伊未介紹被告購買機車然後再來賣伊;但曾向客戶表示有做機車買賣,若條件不足,有中古車可以拿來作買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2-293頁),其中就證人王泓寓自身是否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共犯關係,與被告前揭陳述顯有歧異。
㈣徵之被告與證人王泓寓簽署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及買賣讓渡
書(見偵緝卷㈠第76、77頁),可知雙方簽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約定王泓寓願質借7萬2,000元予被告,質借款期限為30日,即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期滿被告應還清借款給付王泓寓,雙方同意以被告名下系爭機車作為質借款擔保,並簽訂機車買賣讓渡書,作為質借款保證履約之依據,若被告依約定期限內還清質借款,王泓寓需歸還系爭機車,若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清質借款,則系爭機車全權交由王泓寓轉售或拍賣;被告並於104年1月13日借款日20時起,將系爭機車讓渡予王泓寓。惟被告若如證人王泓寓所稱係向其辦理質押機車借款,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被告理應不會同時將該車轉讓予證人王泓寓,是買賣讓渡書記載「該車所有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20時00分起,全權歸屬承讓人」等文字,即與證人王泓寓前開證詞存有邏輯之矛盾。而本件機車買賣貸款係由蕭志成於104年1月13日持被告簽署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出面向海蔦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張昭洋接洽辦理,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對保,於同日完成徵信,並由監理站於同日16時許完成領牌並登記被告為車主後,再由張昭洋將機車、行照正本、被告身分證正本交予蕭志成等情,業據證人張昭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㈠第37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3-113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㈠第31頁),可見本件機車於104年1月13日16時許完成領牌登記,依據證人王泓寓證詞係於同日20時許讓渡予王泓寓,時間相當密接,佐以被告同時簽署質借款擔保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2份契約文書,反徵被告所稱證人王泓寓稱要用機車貸款方式借錢,伊遂簽署兩份契約將機車讓渡證人王泓寓並借款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㈤鑒於證人王泓寓於質押該機車時既已查看該機車之行照,可
清楚得知該機車為當日剛領牌之全新機車,此有系爭機車行照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若被告有錢購買全新機車,為何又馬上將該機車質借及讓渡予證人王泓寓?是以證人王泓寓從事貸款之專業判斷,即可馬上得知此為分期付款所購得之機車。再參酌證人王泓寓已於被告最初欲借款時以被告條件不足加以拒絕,竟又願於104年1月13日無息借款
7萬2,000元予被告,亦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實難想像從事貸款業務之證人王泓寓願意無息借款予債信不良之被告,是其證稱並不知悉被告係分期購買該車,且其無償借貸被告
7萬2,000元等情,即難採信。甚且,證人王泓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蕭志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非伊交付給被告填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7-288、292頁),已與其前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蕭志成,他在機車行上班,有客人想買機車伊會叫他們去找蕭志成等語(見偵緝卷㈠第57頁)互相矛盾。參以,證人王泓寓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志成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於104年間有通訊聯絡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豋人資料、最近六個月通聯記錄1份(見偵緝卷㈠第68頁)、王泓寓及蕭志成之名片等(見偵緝卷㈠第38頁)在卷可證,證人王泓寓與蕭志成確實認識並有電話聯絡之情,足認證人王泓寓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蕭志成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要難採信。
㈥綜上,證人王泓寓明知被告無購車之真意及能力,竟告知被
告得以購買機車之方式貸款而詐得財物,並收取被告身分證而實行犯行,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外,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蕭志成對於本案有所知悉與參與,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核撥金錢為其支付購車價款,其詐欺之客體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泓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取貸款金額為其支付機車價款79,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由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是原審就前開沒收部分未慮及被告所獲取者係告訴人核撥金錢代為支付之購車價款,而非詐得系爭機車或其轉賣獲利,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