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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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榮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榮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8號、第520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內容分別履行支付賠償被害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鄒榮駿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業與被害人 劉佩慈 、 謝靜宜 達成民事調解,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本院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8號、第520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能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8號、第520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9545號被告鄒榮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榮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佩慈佯稱:因
先前劉佩慈在網站之購物交易,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付款方式,需要至提款機前更改扣款手續云云,致劉佩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㈡於105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謝靜宜佯稱:因
先前謝靜宜在網站之購物交易誤貼條碼,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前述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謝靜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19時50分、19時57分許,分別現金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劉佩慈、謝靜宜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榮駿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105年4月底搬家時遺失,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車貸繳款單放在一起,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帳戶存摺內;伊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鄒榮駿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被
害人劉佩慈、告訴人謝靜宜遭詐騙而將上述金額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被害人劉佩慈、告訴人謝靜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劉佩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靜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揭帳戶開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因於105年4月底搬家而遺失
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節,亦無從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難謂無疑。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可能?是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遺失後遭人為不法使用,實背常情;再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伊寫在紙條上,跟存摺一起存放,因為該金融卡的密碼是銀行在初申辦時設定的,伊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指條上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其提款密碼為何,其又能馬上答出係060266,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金融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
㈢又查,被告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重要性,然被告卻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未申請掛失止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8月29日105員林字第00167號函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普通人的認知有違,足以推知被告應係將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