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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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聲明人 杜庭瑋 法定代理人 林靜慧 聲明人 杜明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杜庭瑋為被繼承人 杜明郎 之長子,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查,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其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上開聲明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3年4月30日起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顯已逾前揭3個月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杜庭瑋之拋棄繼承既不生效力,則其仍為合法繼承人,是其他次順位繼承人因未取得合法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明人杜明志之聲明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