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共貳瓶、白花油一條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取之綠油精2瓶及白花油一條根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黃文德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9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108年3月22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安管人員 黃紹祥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綠油精、綠油精、白花油一條根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150元、168元),得手後,將拆除後之外包裝空盒放回貨架,商品則藏置於所著衣服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經結帳竊得之物即離去。嗣因黃紹祥發現上開商品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