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欣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 楊尚蓉 等四人遭詐騙之贓款,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各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各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利共37萬元,為其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尚蓉、 殷瑞榮 、 彭成億 、 呂蘭鳳 各10萬元,有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經查,被告領取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後,並未將該贓款轉交予上手,而係自行花用完畢,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則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告呂欣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銘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社群軟體「抖音」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招聘兼職)林小姐」之人(下稱「林小姐」)取得聯繫,並經「林小姐」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他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兌現後之款項,再將代收款項領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即可獲取每個月固定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每筆提領款項數額按3%計算之工作報酬,詎呂欣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林小姐」承諾給予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呂欣銘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小姐」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呂欣銘於110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等資料予「林小姐」,再由「林小姐」安排呂欣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彬 」之人(下稱「陳彬」)取得聯繫,由「陳彬」通知呂欣銘提領款項之時間與數額,「林小姐」、「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欣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尚蓉、殷瑞榮、彭成億、呂蘭鳳,致楊尚蓉、殷瑞榮、彭成億、呂蘭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呂欣銘之帳戶,嗣後,呂欣銘經「陳彬」通知款項入帳,即於109年12月28日,陸續以操作ATM提款機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國泰帳戶提領12萬元,合計共提領37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花用一空。嗣因楊尚蓉、殷瑞榮、彭成億、呂蘭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蓉、殷瑞榮、彭成億、呂蘭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抖音」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招聘兼職)林小姐」聯繫,並經告知兼職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虛擬貨幣比特幣兌現後之款項,再將代收款項領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即可獲取每個月固定底薪新臺幣2萬元,及自每筆提領款項數額按3%計算之工作報酬,之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等資料予「林小姐」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彬」之人通知款項入帳後,即以操作ATM提款機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國泰帳戶提領12萬元,合計共提領37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蓉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證人楊尚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殷瑞榮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證人殷瑞榮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彭成億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證人彭成億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呂蘭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證人呂蘭鳳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事實。6證人楊尚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楊尚蓉遭詐騙匯出款項後,察覺受害,報警處理,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7證人楊尚蓉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明證人楊尚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8證人殷瑞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殷瑞榮遭詐騙匯出款項後,察覺受害,報警處理,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9證人殷瑞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殷瑞榮遭詐騙案黏貼表照片編號01至編號06)證明證人殷瑞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10證人彭成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彭成億遭詐騙匯出款項後,察覺受害,報警處理,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11證人彭成億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明證人彭成億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12證人呂蘭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呂蘭鳳遭詐騙匯出款項後,察覺受害,報警處理,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13證人呂蘭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證人呂蘭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事實。14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招聘兼職)林小姐」聯繫,並經告知兼職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虛擬貨幣比特幣兌現後之款項,再將代收款項領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即可獲取每個月固定底薪新臺幣2萬元,及自每筆提領款項數額按3%計算之工作報酬,之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等資料予「林小姐」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彬」之人通知款項入帳之事實。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月19日桃營字第110000007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證明證人楊尚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77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⑴證明證人殷瑞榮、彭成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證人殷瑞榮遭騙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呂蘭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3月18日桃營字第1100000295號函附桃園慈文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楊尚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之事實。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7138號函附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擷圖4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統一超商民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殷瑞榮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之事實。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4220號函附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呂蘭鳳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欣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是詐騙,我也算是受害人,當時我想說這個是貨幣的利率得來的錢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陸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小姐」,而「陳彬」則係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款項入帳並指示前往提領,是被告於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前,洵有查證「林小姐」所述工作內容是否涉嫌不法之充分時間, 復再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一個暱稱叫陳彬的,表示說他是我的對口窗員,後續會跟我聯繫,過程中還是有在跟我保持聯繫,直至109年12月28日,他就通知我要去郵局將所得的款項提領出來,然後要我將傭金扣除後,到桃園區文中路339號的 萊爾富 將剩餘款項交給專員,他叫我拍衣著樣式,會再請專員來認我,之後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聊天順便聊到這件事,然後我朋友就說這可能是詐騙……」、「當下我因為缺錢花用,並且問過朋友得知這是詐騙來的款項,所以我才自己將該款項挪為己用」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提領款項之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其允諾代收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得手之贓款,然被告並無任何向「林小姐」或「陳彬」表示取消合作之舉動,而仍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甚至將贓款領出後花費殆盡,顯徵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是詐騙,伊也算是受害人等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3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花用之行為,核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陳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領花用之款項37萬元,及其中信帳戶內未及領出之款項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欣銘固有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犯行,然依卷附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曾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確告知所欲實行之犯罪計畫,且經邀約加入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成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數額匯款帳戶匯款經過1楊尚蓉109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5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尚蓉聯繫,並向楊尚蓉誆稱係其子 周伯延 ,欲向其借款,致楊尚蓉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臨櫃匯款左列數額之款項至左列呂欣銘所有帳戶。2殷瑞榮109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臺南鹽水茄苳腳郵局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殷瑞榮聯繫,並向殷瑞榮誆稱係其同學 黃進安 ,欲向其借款,致殷瑞榮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臨櫃匯款左列數額之款項至左列呂欣銘所有帳戶。3彭成億109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合庫銀行中原分行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彭成億聯繫,並向彭成億誆稱係其外甥 姜明志 ,欲向其借款,致彭成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臨櫃匯款左列數額之款項至左列呂欣銘所有帳戶。4呂蘭鳳109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中壢龍岡郵局1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呂蘭鳳聯繫,並向呂蘭鳳誆稱係其弟媳,欲向其借款,致呂蘭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臨櫃匯款左列數額之款項至左列呂欣銘所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