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魏大森……確定」更正為「魏大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魏大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該案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8、19時許,在其前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1月15日11時53分許通知魏大森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顏偉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