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4號、第22023號、98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甲○○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其妻(即甲○○之妹)離家不歸,為向甲○○逼問其妻下落,乃於民國97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前往甲○○之友人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向甲○○質問其妻下落,且因不滿甲○○拒絕代為清償其妻離家時所攜離之金錢,竟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腳踹甲○○之肩膀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要將錢還來,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且經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26、27頁),互核相符。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係被害人甲○○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審酌被告不念親戚之情,為追問其妻去向及追討其妻離家時所攜離之金錢,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非純良,且使被害人深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其因妻子攜款離家所受刺激,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6-167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水泥工為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急於尋找妻子追討款項,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35萬元,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已給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事項。
六、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乙○○另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經告訴人甲○○、己○○撤回告訴,俱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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