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葉家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
109年1月9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勛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