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麗鳳 被上訴人吳○○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母陳○○併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父母分別為乙○○、陳○○,又乙○○、陳○○並無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甲○○權利義務之
情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民法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