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