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被告陳柏維甫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即於109年1月17日起至18日止再犯本件,且其於109年1月18日2時許飲畢酒類後,即於同日3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7毫克非低,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陳柏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自民國109年1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