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振與 吳英傑 (民國00年生,另案偵辦中)係朋友,於10
2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由陳瑞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英傑,行經雲林縣○○鎮○○路○○○巷○○弄旁之建築工地,見該工地上之貨櫃無人看管,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振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距離工地不遠處,吳英傑則以放置於貨櫃外電表箱內之鑰匙,開啟貨櫃之門鎖後進入,以徒手之方式將放置於貨櫃內, 林建宏 所有之PVC絕緣電線3捆(分別重62.6公斤、123.26公斤、28.04公斤)、TV線1捆(重5.75公斤)、電話線2捆(分別重7.14公斤、2.75公斤)及廢棄電線1袋(重5.74公斤,以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分次搬運回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嗣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建宏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瑞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吳英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吳英傑隨機尋找下手對象,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起意下手行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對被害人產生不必要之驚擾,況且被告亦自陳,案發時仍有廚師工作,並非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僅因吳英傑之提議,即共同犯下本案(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法治觀念顯然偏差,亦顯見對他人權利無法尊重。本件因當場遭警查獲,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復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0頁),被害人之損失尚輕。另考量被告父母均亡佚,未婚亦無子女,與2名胞兄均未同住,家庭約束力甚為薄弱;被告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5仟元,經濟狀況不差;曾有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大管鉗、小管鉗、電纜鉗、電工鉗、吳英傑身分證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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