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林家緯 (即 林金樺林振村 之限定繼承人)
林家民 (即林金樺即林振村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
7月2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本件由更名後之渣打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林金樺即林振村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詎該債務人於92年6月6日死亡,因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催告林金樺即林振村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家緯等二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7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51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對債務人林金樺即林振村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其撤回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催告林金樺即林振村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而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8月22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206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