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告 王振恭

被告 吳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即原告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30日,合計36日之生活均無法自理,皆由其親屬暫時停止工作專責照顧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4小時約2,000元計算36日,合計7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

  原告平時受雇園藝工作,依照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最低基本月薪26,400元,再參酌原告受傷後歷經1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3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原告於該起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須住院且歷經1次手術接受治療外,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已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且受傷因身體迄今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情狀,加上原告仍需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導致罹患失眠及憂慮等症狀,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大於身體上之痛苦,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遭逢如此事故災厄,迄今仍餘悸猶存,請求精神慰撫金351,005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700,000元(計算式:32,489元+6,906元+72,000元+237,600元+351,005元=7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要休養9個月,認為原告只需休養3個月;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認為只需依強制險標準給付36,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認為雙方都有過失,被告是主因,原告是次因,主張過失比例被告負70%;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50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第264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2,489元、醫材費用6,906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6日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住院期間6日及112年4月1日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日專人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所提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被告就此亦未能就其所述為舉證,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內之看護費用,合計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總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然查,前開112年1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01月15日21.16急診診就診,傷口處理,112年01月16日07:32急診離院,112年01月18日至門診複診,建議長背架使用,可考慮進行椎體成形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造蹤治療。」、

  112年5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意外受傷,00000000住院,00000000接受手術(復位奥椎弓莖螺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出院,需穿著背架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5月又15日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5,200元(計算式:26,400元*5+26,400元/30*15=14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51,00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1,00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6,595元(計算式:32,489元+6,906元+72,000元+145,200元+200,000元=456,59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吳賢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二、王振恭行人疑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17元(計算式:456,595元×70%=319,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0,508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0,508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17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0,5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9元(計算式:319,617元-90,508元=229,109元)。

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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