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9號

原告 張新鳳

被告藍 瑪莉

訴訟代理人 藍信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妝品、精華液、維他命、香水乳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5,122元。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購買系爭商品之貨款及系爭借款共計50,122元。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雖陸續給付部分系爭商品之貨款及返還部分借款合計33,500元,然仍未清償全部之貨款及借款,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1元之貨款並返還11,061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前雖曾向原告購買化妝品,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1,061元無理由。又被告固不爭執前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已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並有額外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1,0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其借款25,000元,其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已給付33,500元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之翻拍畫面、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65、79、83、105、113、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且被告尚未返還全部之借款與系爭商品之全部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存在買賣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11,06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11,061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存在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就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存在買賣關係等語,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訴外人藍信民即被告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兩造對話影音之隨身碟、化妝品暨其價格之照片、被告持有化妝品之截圖照片、郵件收件回執、暖陽微醺限量六色眼彩盤包裝盒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1、103至179頁、證件存證袋之隨身碟)。惟觀諸前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固有原告多次單方面傳送予被告之文字、數字及符號組合之文句,例如:「保養品$18890+11月4號4792=23672」、「23672₋1000=21672」等內容;藍信民對原告稱:「瑪莉說,貨款已還清,借錢的部份還欠你,但已經與你約定不定期附款。你們當初如何約定就照約定」等語;被告對原告稱:「你要給我我之前說過的產品,如果你不給產品,你總是會得到我的錢。你可以打警察」等語,然前揭原告單方面傳送之文句,本身已難以辨識買賣之標的與價格,況被告多未回應或回應顯與買賣無關之內容,自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據以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購買時間、品項及價格相互勾稽。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其日稱111年9月前曾向原告購買化妝品;原告一直有向被告推銷東西,並拿東西給被告,但這些東西不是被告想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告則稱110年4月23日被告有向我買化妝品,那時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兩造間於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購買時間(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前曾買賣化妝品,又原告確有多次提供物品予被告之可能,然均難據以推斷兩造就本件爭執之系爭商品存在買賣關係。另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影音之隨身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影音內容後,兩造均不爭執影音內為:原告有向被告提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要還原告3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借款25,000元部份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向被告稱要還原告37,000元等語,則未見被告明確承認,況內容均未提及還款之原因,自無以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何買賣之合意。至原告提出前揭各種化妝品之品項、價格及包裝盒,則僅能得知該等產品之市售情形,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就該等商品締結買賣契約。綜合評價上開證據,固可推論兩造間確實存在諸多金錢上往來,惟各項證據均難證明或互為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11,061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1,061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11,061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不爭執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該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金額為11,06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給付原告33,500元之原因均為清償系爭借款暨其利息,故其已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請求之11,061元已清償等事實為舉證,倘被告之舉證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已清償11,061元借款之確信,再由原告對該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若無以動搖,本院自應基於前開確信而為判決。

 ⒉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已給付33,500元,且其中8,250元給付之原因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之8,250元部分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自無疑義,兩造之爭執毋寧係剩餘25,250元是否包括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款項16,750元(計算式:25,000元-8,250元=16,750元,含原告請求之11,061元部分)。依前揭債務清償之規定,所應考量者無非是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本件被告之債務係消費借貸關係,其清償內容應為返還系爭借款,並由借款人即原告受領,原告既已自認受領被告所給付共計33,500元現金或匯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徵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款項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原告自陳被告給付原告各筆款項之時間點,均於系爭借款後即112年9月28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84頁),益徵該等款項應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抗辯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係用於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而兩造雖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額度未見一致,惟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尚有約定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所辯自非無稽。基於上情,本院已足形成被告清償11,061元借款之確信,是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25,250元予原告係用於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為舉證,惟依前揭認定,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乙事,即未成功舉證以實其詞,遑論舉證證明被告給付原告25,250元係用於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11,061元,既已經被告清償,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請求之11,061元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1元之貨款並返還11,061元之借款,均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22元(貨款與借款各11,0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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